施工合同联合体一方有权单独诉要工程款
2012年2月20日,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某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采取融资建设方式,同时房地产公司的联合实施工程单位需具备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总承包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2年7月12日,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三方签订《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确定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又签订《联合体内部协议》,约定了双方对于案涉项目具体工作内容及款项的分配。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但因投资公司迟迟不支付款项,2018年3月13日,房地产公司单独对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判决作出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建筑公司才知晓此事,建筑公司认为其为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但是被驳回,建筑公司后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公司是不是为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建筑公司认为,首先,各方均认可房地产公司诉请的为工程款,案涉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虽然《某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系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单独签订,但随后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又签订了《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由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同时约定,联合体各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以上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紧密关联,建筑公司应当为案件的必要共同当事人,与房地产公司都有权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建筑公司未能参加诉讼的原因主要在于案涉项目主要由房地产公司进行对接,建筑公司信息不畅,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建筑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最后,法院将1000万元工程款判给房地产公司,但房地产公司就其他项目对外负有高达5000万元债务,导致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没办法得到清偿,也给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的效力优先于《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发包人与房地产公司做对接,再由房地产公司向联合体其他主体进行支付。同时,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还单独签订了《联合体内部协议》,其中约定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由房地产公司负责组织,约定了双方对于工程款的分配比例。综合以上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诉请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因项目建设需要等原因,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两方主体作为联合体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情况,正常的情况下,该合同会约定某一方为联合体牵头人,具体负责与发包方的对接工作,包括接收款项、负责现场工作等,而另一方负责其他技术工作等。同时,联合体两方还会签订内部协议,即对建设项目具体工作以及收取款项的分配进行约定,签订主体仅为联合体两方。在此情况下,如果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联合体任意一方都有权依据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联合体一方通过诉讼取得相应工程款后应当按照联合体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向联合体另一方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除此以外,还应关注联合体施工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安排的约定,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联合体两方分别向发包方收取相应工程款,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为联合体一方无法代表另一方诉要所有工程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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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公司是不是为房地产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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