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6-15 信息来源:全过程工程咨询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控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控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方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代建项目及代建制管理的组织、监督、协调工作。市政府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构)。

  第五条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能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共同签订《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等内容。

  第十条代建单位理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资本预算的项目在下达资本预算时确定。

  (三)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代建项目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十三条组织实施机构依据代建项目真实的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做资格审核检查。未经资格审核检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有关的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理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代建单位理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三)组织并且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理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八)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联的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全过程代建单位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资本预算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五条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资本预算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能调整概算: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理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理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一定要达到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理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理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有关的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理应当自市政府项目办公室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代建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整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有关的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由组织实施机构书面通知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筑设计企业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直接下达资本预算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该依据资本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五条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三十七条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额有节余的, 应将不低于30%的节余资金(具体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或代建单位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异议的,能要求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决定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组织实施机构应将其不良诚信做出记录,使其三年内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条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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