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4-12-09 信息来源:开云官网app下载入口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逐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建议,全文如下。

  矿山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内蒙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还存在许多明显问题,特别是几起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教训极为惨痛。必须深入学习贯彻习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牢牢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抓好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精神,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灾害严重矿山安全准入。严格项目审批,新建井工煤矿产能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吨/年,露天煤矿产能不低于500万吨/年,改扩建后煤矿产能不低于120万吨/年。停止审批新建、改扩建产能高于800万吨/年的高瓦斯煤矿和冲击地压煤矿;除煤炭资源、电力供应紧张地区外,原则上不再新建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灾害严重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严控新建独立选矿厂尾矿库,严禁新建“头顶库”和总坝高超过200米的尾矿库,严禁在距离黄河干流岸线公里范围内新建、改扩建尾矿库。

  (二)严格非煤矿山源头管控。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矿山。不得新设开采矿产资源储量不能够满足最低开采规模要求的采矿权。推动已形成立面山体的已设矿山通过市场化出让方式来进行扩界,开采完成后整体恢复治理。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建设期间矿山规模等出现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手续;建设完成后应及时组织并且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矿山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一年内未施工的,应重新报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建设、生产等的监督核查。

  (三)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设计边坡超过15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不得下放或委托。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规范,矿山开发不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的,原则上不可以审批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进行现场核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现场核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且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四)分类处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越界开采、以采代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且拒不整改的,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且拒不整改仍然生产建设的,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产能小于60万吨/年的煤矿,当地政府应推动其整合重组或关闭退出。

  (五)严格落实矿山关闭措施。对已申请关闭退出或政府已作出关闭退出决定的矿山,矿山行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设置关闭“过渡期”或“回撤期”、擅自进行生产建设以及关闭期间其他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对属地政府已公告关闭的矿山,相关部门要依法注销相关证照,并对矿井关闭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电力企业按规定实施有序停电措施。对已通过复查验收的关闭矿山,属地旗县级政府要明确其所在苏木乡镇(街道)属地监管责任。

  (六)推进尾矿库闭库销号。对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进行排尾作业、停用超过3年、停工停建且无法复工复建的尾矿库,应及时闭库治理并销号。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由属地旗县级以上政府公告销号,不得重新用于排放尾矿。对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由属地旗县级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闭库销号。

  (七)实施非煤矿山整合重组。鼓励大型矿山企业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扶优汰劣、分类处置”的原则,推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非煤矿山整合重组,实现矿权、规划、主体、系统、管理“五统一”。加强非煤矿山整合验收工作,未经验收不得组织生产。

  (八)加快矿山升级改造。推动中小型矿山机械化升级改造和大型矿山自动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加快灾害严重矿山智能化建设,打造区域自动化、智能化标杆矿山。到2025年年底,灾害严重生产矿井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煤矿应完成智能化改造。

  (九)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强化矿山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培育建设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高等学校建设相关重点实验室和研究中心,加大科研成果转化力度。加强矿山安全领域技术攻关。推进矿山信息化、智能化装备和机器人应用,提升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等在矿山风险防控、隐患整治、灾害治理等方面的应用水平。

  (十)健全矿山安全管理体系。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确定管控重点,落实管控措施,压实管控责任。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开展覆盖各生产系统和操作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矿山企业标准化建设效果评估体系,建立动态考核机制。推动正常生产的大中型矿山、中央及地方国有矿山达到二级及以上标准化等级,推进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与优惠政策挂钩工作。

  (十一)严格隐患问题跟踪整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矿山企业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依规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对同类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屡改屡犯甚至在整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矿山企业,依法从重处罚,并从严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有上级公司的,依法倒查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责任。

  (十二)强化重大灾害治理。矿山企业须按规定采用钻探、物探、化探等方法相互验证,查清隐蔽致灾因素并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对灾害矿井该鉴定不鉴定、该戴帽不戴帽、不按灾害等级设防或者鉴定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三)严格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强化矿山设备设施安全检查,依法查处非法使用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行为。推动矿用安全设备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平台建设,落实矿用设备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十四)规范矿山外包工程管理。矿山企业统一负责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将露天煤矿采煤工程和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及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无资质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包代管、挂靠资质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五)强化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控。属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停工停产整改煤矿实施驻矿盯守,对其他停工停产矿山落实驻矿盯守或者巡查责任。矿山企业停产停建期间必须严格人员入井管理,严禁以设备调试、检修和设施维修等为由组织建设生产。

  (十六)加强复工复产安全性能条件复核。复工复产前,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并且开展全面安全检查。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弄虚作假的,依法严肃查处。

  (十七)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加强矿山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和预警预报能力建设。遇有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企业停产撤人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的,依法依规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十八)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要组织并且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形成治理报告签字备查。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可以少于5个工作日。矿山企业实际控制人每月在生产现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时间不可以少于10个工作日。对故意增加管理层级,层层推卸责任、设置追责“防火墙”的,发生重特大事故要依法直接追究涉矿公司集团总部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九)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灾害严重矿山应按要求配备灾害治理专职领导人员、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设置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撤”措施。

  (二十)强化安全基础管理。严格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减少井下作业人员,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作业。提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做好矿工心理疏导工作。

  (二十一)落实地方党政领导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落实矿山安全领导责任,组织并且开展区域性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加强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队伍建设,专业监督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盟市、旗县(市、区)政府领导同志每季度要听取负责包保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有关问题;每年至少2次到负责包保的重点矿山和尾矿库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二十二)落实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监察责任。严格落实矿山安全分级属地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执法管辖权限,明确矿山、尾矿库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和问题线索移交机制。中央管理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由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上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加强对所辖矿山的抽查检查。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在行业管理、业务管理、生产经营管理中一体推进落实矿山安全生产各项要求。矿山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旗县级以上政府落实矿山安全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压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关于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防范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

  (二十三)加强安全监管宣传培训。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并且开展1次专业培训,逐步的提升监管执法人员专业素养和法治素养。把宣传教育融入日常,深入开展巡回辅导和进矿山宣讲活动;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须制作警示教育片,对矿山企业集中组织并且开展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作业人员的警示教育。加强对矿山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坚决整治假培训、假考试、假证书等乱象。

  (二十四)加强执法保障。加强在线监控联网和矿山安全综合信息化平台建设,提升“互联网+”远程监管水平,2025年年底前全区尾矿库、地下矿山、露天矿山全部建成在线监控系统并接入自治区平台。

  (二十五)强化安全监督检查。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矿山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对顶风作案、屡禁不止的企业,依法从严惩处并公开曝光。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监督机制,对应发现的安全生产门槛类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失察、只检查不执法、问题隐患描述避重就轻的,一律实施责任倒查,并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二十六)加强中介机构监管。加强矿山领域安全评价、设计、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监理、标准化评定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公开和信息共享制度。

  (二十七)严格事故调查处理。加大瞒报谎报事故举报奖励、联合惩戒、提级调查力度,建立健全“不敢瞒”、“瞒不住”的长效机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依法依规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不具备法律和法规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出现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依法依规予以关闭。

  (二十八)健全保障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定期研究矿山安全工作,切实解决明显问题。要统筹资金渠道,加强矿山淘汰退出、尾矿库治理、信息化系统、智能化矿山建设和安全监督检查等经费保障。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不到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确保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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