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建设项目中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4-06-05 信息来源:招标信息

  在建设项目中,如果双方对委托事项、委托范围、报酬、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以及项目出资、收益归属、费用承担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委托代建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委托代建是建筑设计企业通过某种适当方式将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专业的项目建设或管理公司,由其进行建设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并在建成后移交给建筑设计企业或投资主体指定的使用者或经营者的投资建设模式。在项目建设中,受托单位作为代业主的身份参与项目建设,并收取相应代建管理费的工作。委托代建双方属于委托法律关系。

  但是,如果双方对委托事项、委托范围、报酬、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既没有明确约定,又对项目出资、收益归属、费用承担等事项约定不明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能成立。

  2016年1月,某办事处向县汽车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启动XX村预留安置用地标准化厂房建设的请示》,主要内容为:该办事处XX村预留安置用地位于陇海铁路以南、建设路以东,用地面积19.29亩。该地块交由A公司开发建设,计划建设标准化厂房,建筑面积17,830.28平方米,建筑密度37.71%,容积率1.91%。该标准化厂房建成后,将对产业集聚区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支持,同时将带动村集体经济发展,提高群众总体生活水平。

  2016年3月,中牟汽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对A公司申请备案的标准化厂房项目准予备案,内容如下:一、建设地点: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东侧;二、建设主要内容:建设用地面积9317.6644平方米,建筑面积17,830.28平方米,其中标准化厂房面积17,810.28平方米,配电房面积20.00平方米;三、建设起止年限: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四、总投资:1600万元,其中企业自筹1600万元,国内银行贷款0万元,其他资金0万元。

  2016年12月,A公司公开对外招标后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标准化厂房1#楼、5#楼工程发包给中标人施工;工期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合同价款为10,161,574.14元。2021年8月,施工人起诉A公司和B村委会要求A公司和B村委会向其支付2,044,729.73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1,320,495.73元及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A公司以委托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村委会向其支付因开发建设位于该村预留安置用地所承担的损失及相关联的费用暂计1328837.73元及利息(以1320495.73元为基数计算),以及应付人员工资暂计171000元。

  一审法院以A公司和B村委会构成委托关系为由认定A公司系受B村委会委托代建涉案项目,并判决B村委会支付A公司1,320,495.73元并支付利息。B村委会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村委会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并判决撤销原判,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首先,A公司与B村委会均认可A公司开发建设的标准化厂房所涉土地为该村预留安置用地。其次,办事处文件《关于启动XX村预留安置用地标准化厂房建设的请示》中已经载明:该村预留安置用地位于陇海铁路以南、建设路以东,用地面积19.29亩,该地块交由A公司开发建设,计划建设标准化厂房;该标准化厂房建成后,将对产业集聚区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支持,同时将带动村集体经济发展,提高群众总体生活水平。且办事处向县汽车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启动建设工作后,管理委员会准予了A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备案。再次,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时任该村委会主任,其称是为了建设涉案项目才成立的A公司。最后,A公司出示的有朱某签字及手印、闫某签字及手印、尚某甲签字及手印、尚某乙签字及手印、尚某丙签字及手印的《情况说明》的相关联的内容能够与以上内容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A公司系受B村委会委托代建的涉案项目。因此,判决B村委会支付A公司1,320,495.73元并支付利息。

  2021年11月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无该村委会印章;从内容上无相应的该村两委开会记录,也无全体党员、村民代表等开会记录,时任村主任同时是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在2016年3月,县汽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中确认,案涉项目总投资1600万元,其中企业自筹1600万元。而上述《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由谁投资,虽然称开发建设所有收益归该村委会所有,但涉案项目工程有哪些收益,是否移交给村委会,均不明确;又称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但具体是什么费用,数额各是多少,也不明确。另外,A公司提交的《关于启动XX村预留安置用地标准化厂房建设的请示》中仅载明涉案地块交由A公司开发建设,与上述《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A公司与B村委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A公司主张其与B村委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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